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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临国物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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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临国物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5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临国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4060402XD),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少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016年期间,当事人虚构经营业务,采取资金返流方式让宁波周进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247207-15#,价税合计1046045.00元;采取收取开票费、资金返流等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5989689.62元,并取得开票费收入539072.06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539072.06元,并处50万元的罚款。上述应缴纳的罚款限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8〕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39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临国物资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徐小娟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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