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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斌盛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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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斌盛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5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斌盛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L66735459L),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8〕157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4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8〕157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26595887-90#,合计金额399948.72元,税额67991.2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67991.28元。2015年9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赛固布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26753776-78#,合计金额299162.39元,税额50857.61元;2015年10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26595951-53#,合计金额299961.54元,税额50993.46元。上述发票已于2015年10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01851.07元。2015年11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赛固布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发票号码为26718404-05#,合计金额199692.30元,税额33947.70元;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26718069-72#,合计金额399384.60元,税额67895.40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01843.10元。2015年12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26718113-17#,合计金额499944.45元,税额84990.55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造成少缴增值税84990.55元。2016年1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酷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号码为24487281-85#,合计金额452991.45元,税额77008.55元,已分别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77008.55元。2016年3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云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46152031-32#,合计金额299961.54元,税额50993.46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50993.46元。2016年4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云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45987134-39#,合计金额512846.16元,税额87183.84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87183.84元。2016年10月,你单位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32410914-18#,合计金额498905.98元,税额84814.0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84814.02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656675.87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缴增值税656675.87元,被执行人已预缴增值税5000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所偷增值税656675.87元的80%的罚款,计525340.70元。上述应缴纳的税款和罚款限被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处〔2018〕157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4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38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斌盛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8〕157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4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徐小娟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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