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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华柯压缩机零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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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华柯压缩机零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7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

被执行人宁波市华柯压缩机零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双银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才章。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2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2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2013年12月-2016年12月,被执行人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浙冶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合计票面金额16997602.71元,已于不同时间段申报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2889592.44元;2.2015年7月-2016年5月,被执行人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玖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雄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合计票面金额4800156.01元,已于不同时间段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816026.46元;3.2015年8月,被执行人向王某购买铝材时取得由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集然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合计金额1282005.96元,已于同期抵扣申报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217941.04元。以上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3923559.94元。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已入账并结转税前扣除,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5577112.9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华柯压缩机零件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违法行为处以所偷增值税217941.04元60%的罚款,计130764.62元;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320501.49元60%的罚款,计192300.89元;就第一、二项违法行为处以所偷增值税3705618.9元80%的罚款,计2964495.12元;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5256611.45元80%的罚款,计4205289.16元。以上罚款合计7492849.79元。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1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华柯压缩机零件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2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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