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市江北森隆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8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森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庆南路**〈1-11〉div>
法定代表人童哲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森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绍兴皓棋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购入货物,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江苏沛县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230610元,其中进项税额33507.43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上述增值税金额197102.57元已经在当期入账,并在2014年税前扣除。2017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已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33507.43元和部分滞纳金660.41元,并同时申报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7102.57元。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35153.16元,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4346.28元,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7302.1元,经还原计算后,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0.69元,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219.19元,应追缴2015年所得税421.92元。为此,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3507.43元和企业所得税421.92元0.5倍的罚款,计16964.68元,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12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森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