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裕泰星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裕泰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梅墟街道枫香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东虹。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处〔2017〕15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甬国税稽二处〔2017〕15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2016年1、2月,被执行人购买货物时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陕西强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合计金额2840175元,其中进项税额412675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售单位为西安厚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合计金额为5177250元,其中进项税额752250.15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售单位为西安彩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合计金额为2265900元,其中进项税额329233.4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西安厚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合计金额为2759250元,其中进项税额400916.75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西安昂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合计金额为2819700元,其中进项税额409700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陕西潘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合计金额为8295300元,其中进项税额1205300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淼淼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合计金额为2830425元,其中进项税额411258.35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以上共计被执行人收用7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金额23066666.35元,税额3921333.65元。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追缴增值税3921333.65元,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追缴的税款缴纳入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11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裕泰星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甬国税稽二处〔2017〕15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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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