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犀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8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犀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7-1-02div>
法定代表人程万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8〕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8〕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被执行人宁波犀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个人处购入LED电源、二极管、发光管,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浩鑫捷供应链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2319591.6元,其中进项税额337034.63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导致少缴增值税337034.63元。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入账并已在当期结转税前扣除,导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1982556.97元。为此,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37034.63元50%的罚款,计168517.3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30000元。以上合计罚款198517.32元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10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犀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8〕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