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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百川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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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百川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百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白沙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秀英。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处〔2018〕47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甬税稽处〔2018〕4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09年底,被执行人销售钢材6068319.71元(含税)给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取得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2997202.8元(含税),其中2010年收取919100元,2011年收取7042453.2元,2016年收取5035649.6元。以上款项该单位2016年4月已经开具发票4718319.7元、2016年5月已经开具发票317329.9元,2016年10月开具发票199618元,合计给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收入5235267.6元,并已申报缴纳增值税,开票内容均为螺纹钢,尚有收入7761935.2元未按规定并计销售额并申报缴纳增值税1127802.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8946.18元,教育费附加33834.08元,地方教育附加2,地方教育附加22556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缴增值税1127802.56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8946.18元;3.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33834.08元;4.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2556.05元;5.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00243.85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127094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1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的部分职权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百川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甬税稽处〔2018〕47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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