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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高新区鑫安诚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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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高新区鑫安诚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4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鑫安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聪。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7〕7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7〕7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被执行人向徐某购买全涤布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淮安市国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513136.44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87233.16元。上述发票金额485654.32于当期结转税前扣除,27482.12元在2016年度结转。为此,原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鑫安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87233.16元和企业所得税122013.34元60%的罚款,以上罚款合计125547.9元。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00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鑫安诚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二罚〔2017〕7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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