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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广渠机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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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广渠机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6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广渠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369705),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丈东路787,799,809号(16-31)。

法定代表人蔡月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8〕18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8〕18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人向业务员郑先生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大连龙达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027××××9321-22#、03417436-39#、00814379-80#、00939876#、00939878-79#、01730934#,合计金额1034223.09元,税额175817.91元,已于2014年3月入账抵扣88002.59元,2014年10月入账抵扣30076.92元,2014年12月抵扣42809.50元,2015年6月入账抵扣14928.90元,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175817.91元。上述发票金额已结转2014年度成本946405.99元并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74775.05元;已结转2015年度成本87817.10元并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3132.54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缴增值税175817.91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追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74775.05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3132.54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处〔2018〕18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7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宁波市广渠机电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4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经机构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广渠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8〕18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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