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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行初245号高安祥、何美琴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高安祥、何美琴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0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初245号

原告高安祥,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何美琴,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赖远琼,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安祥、何美琴、赖远琼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钱湖税务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三原告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被告对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

原告高安祥、何美琴、赖远琼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涉案的信息是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代开税收发票中,其中2张代开发票没有在发票中交纳税收,其他发票已交税收。因为每个公民对税收都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被告适用的《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在申请书和补正答复书中已经说明三需要的理由,被告在《告知书》中未按法律规定说明理由,被告的《告知书》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耷河村于2013年期间建造的集体厂房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为00055167,金额40万元和号码为00055272,金额40万元应交纳的税收,税收凭证发票的政府信息。

被告东钱湖税务分局答辩称,首先,被告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耷河村于2013年期间建造的集体厂房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为55167,40万元和号码为55272,40万元应交纳的税收,税收凭证的发票信息系案外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税务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原告在申请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取上述信息系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被告通知其补正后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未提供与“三需要”有关的进一步证据。故被告以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三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东钱湖税务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为:依法公开耷河村于2013年期间建造的集体厂房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为55167,40万元和号码为55272,40万元应交纳的税收,税收凭证发票的政府信息,信息用途描述为与生产、生活和用作证据有密切联系。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对已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需要相关,并作出合理说明。三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补正告知答复书》,载明:关于三需要的问题,三原告于申请表中的信息用途一栏中已经说明,如被告对三需要及用途有异议,可以直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决定。被告收到前述补正告知答复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与三原告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对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对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或者不予答复行为,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当然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三原告以公民对税收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为目的,要求获取耷河村于2013年期间建造的集体厂房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为00055167,40万元和号码为00055272,40万元应交纳的税收,税收凭证发票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与三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公开与否,均不会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安祥、何美琴、赖远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div>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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