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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行审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市海夕豪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市海夕豪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8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贤路****。

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夕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31694768X),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海青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处〔2017〕17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甬国税稽二处〔2017〕17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海夕豪服饰有限公司的以下违法事实:1.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个人购入货物(棉布),取得销货方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200153130,发票号码为NO.41938229-30,价税合计为233002元,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3855元于取得发票同期入账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2.2016年2月,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人个人购入货物(棉布),取得销货方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云冕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200152130,发票号码为NO.24492784-85,价税合计为233996元,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3999.42元于取得发票同期入账申报抵扣。同年6月,以同样方式取得销货方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云冕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200161130,发票号码为NO.18919662-63,价税合计为233996元,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3999.42元于取得发票同期入账申报抵扣。被执行人2016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1413.52元,按小型微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4141.35元,上述违法事实,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全部入账并已在当期结转成本税前扣除,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599140.16元,追缴企业所得税155997.07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1.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182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应追缴增值税101853.84元。2.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55997.07元。3.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应缴款项限被执行人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海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将上述税款、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二处〔2017〕17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0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海夕豪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二处〔2017〕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寿 涛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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