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阮氏救生设备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阮氏救生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85421A),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明一村明楼/div>
代表人阮晓峰厂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7〕4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7〕4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09年3月-2011年4月,取得销售收入4685198.35元,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796483.72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追缴增值税79648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上述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应缴款项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处〔2017〕4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03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阮氏救生设备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7〕4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寿涛审判员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璐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