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帛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53801266R),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莫枝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承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在绍兴市柯桥轻纺城市场采购棉布,取得摊主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697402#、01697407#、01697408#,合计金额260121.36元,税额44220.64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4220.64元。上述发票金额已计入2014年度成本、费用并税前扣除260121.36元,弥补当年及以前年度的亏损,造成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34632.31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帛服饰有限公司处所偷增值税额44220.64元60%的罚款,计26532.38元;对上述所偷企业所得税34632.31元60%的罚款,计20779.39元,以上合计罚款47311.77元。上述罚款限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5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帛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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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寿 涛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璐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