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旭雅制衣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旭雅制衣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309026962X),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张家潭村工业区/div>
代表人屠呈呈厂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16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2015年12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晋城市梦园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675511#-00675515#、00675528#-00675532#,合计金额977230.79元,税额166129.21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6129.21元。二、2015年12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3205233-02320528#,合计金额590064.10元,税额100310.90元,已于2016年1月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00310.90元。三、2015年12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2320516#-02320522#,合计金额696260.67元,税额118364.33元,已于2016年2月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18364.33元。四、2016年1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晋城市梦园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952359#-00952362#,合计金额377271.80元,税额64136.20元,已于2016年4月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64136.20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448940.64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旭雅制衣厂处所偷增值税额448940.64元的80%的罚款,计359152.51元。上述罚款限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8〕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告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50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旭雅制衣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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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寿 涛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璐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