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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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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8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05行初84号

原告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

法定代表人叶月仙,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朝柱(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秋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div>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郁乐华,女,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毕竞(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德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朝柱和郎秋雁、被告宁波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郁乐华及委托代理人毕竞和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宁波税务局作出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汉德生公司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汉德生公司诉称,其系案外人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科公司)的原股东之一。2012年7月,原告将埃斯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宁波市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不再为埃斯科公司股东。后埃斯科公司向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举报,要求对其2006年至2012年的财务进行全面查账。第三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甬国税稽三处(2015)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甬国税稽三罚(2015)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卓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将汉德生公司作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4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之一。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埃斯科公司原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赔偿卓航公司因税务查处行为导致的损失,二审法院于2018年1月维持原判。其中第三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是该案的核心证据。因2015年卓航公司代埃斯科公司补缴的税款仅为一部分,故卓航公司于2017年8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股东赔偿其损失,原告亦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判决。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5)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罚(2015)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认为其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应当受理。首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的直接对象虽是埃斯科公司,但处罚其所所谓偷税漏税行为的期间为2006年至2012年,该期间内原告仍是埃斯科公司的股东之一,此时埃斯科公司如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原告需要承担作为股东的相应责任。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作为核心证据被法院采信,导致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并需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卓航公司的税务损失,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的负面影响。因此处理与处罚决定的结果与原告有关系,原告与第三稽查局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是从2015年民事案件中得知第三稽查局的税务处理行为,但此时民事案件并未终结,也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直至2018年1月二审判决,原告才具备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且卓航公司在第一起民事诉讼二审判决未作出前,又提起了第二起民事诉讼,两起民事诉讼实际上属同一性质,导致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影响大小尚未确认,原告在未得知该利害关系对原告到底会造成多大损失的情况下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因第二次民事诉讼,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延长了,故可以认定原告尚在申请复议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起诉期限有5年的最长期限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政救济途径,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的最长复议期限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在处理埃斯科公司偷税漏税一案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民事判决核心依据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即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内容;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90号《应诉通知书》、(2017)浙02民初990号《通知书》,用以证明卓航公司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股东赔偿其损失,原告作为该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判决。

被告宁波税务局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汉德生公司既不是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针对的是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5)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罚(2015)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上述处罚与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埃斯科公司并非原告。税务处理与处罚决定并未直接剥夺、限制原告的权利或赋予原告义务,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埃斯科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原告无权单独申请行政复议。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的是卓航公司起诉其公司股权转让民事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即使假设原告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其早在2015年11月公司股权民事纠纷一案中就已经知道第三稽查局的税务处理与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之日起60日内,就应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并未提出。公司股权民事纠纷一案二审于2018年1月审结,在二审结案之后60日内,原告仍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外,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审查和审批程序,于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税务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一《关于废角料入账证据目录》、附件二《关于来料加工的证据文件目录》、附件三《关于报损相关证据文件目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2.原告邮寄的顺丰快递单及官网跟踪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及资料于11月15日邮寄至被告,11月16日被告行政复议机构收到;3.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EMS面单及官网跟踪单、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至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认定原告无利害关系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卓航公司于2015年起诉原告一案中,原告就已经知晓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原告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埃斯科公司的原股东之一,2012年7月,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卓航公司。2015年10月14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埃斯科公司在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事实,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5)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3737923.43元,企业所得税1238369.92元,并对上述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至实际入库之日。同日第三稽查局作出甬国税稽三罚(2015)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埃斯科公司处罚款合计2444895.63元。卓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市中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将上述处理和处罚决定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宁波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卓航公司增值税损失942307.39元、企业所得税损失280054.95元,滞纳金损失669152.37元。二审法院于2018年1月维持原判。此外,卓航公司于2017年9月已向宁波市中院第二次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告汉德生公司亦为被告之一,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审查和审批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甬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汉德生公司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时对象为埃斯科公司,而非原告汉德生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未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但卓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宁波市中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第三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理与处罚决定作为该案证据被采信。宁波市中院判决原告赔偿卓航公司税务损失,自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卓航公司首次提起的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得知了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与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8年1月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确定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而第二起民事诉讼是否作出生效判决并不会改变首次诉讼已然产生的影响。原告并未在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首次民事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主张卓航公司在第一起民事诉讼二审判决未作出前,又提起了第二起民事诉讼,导致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影响大小尚未确认,故原告在未得知该利害关系对其到底会造成多大损失的情况下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税务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但其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理由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汉德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

人民陪审员  徐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 阳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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