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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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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805040361),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覃旭。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处〔2018〕95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甬税稽处〔2018〕9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5月,被执行人向深圳某单位购买电子元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深圳市盛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28205.13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794.87元;2013年7月,被执行人向深圳某单位购买电子元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深圳市瑞佳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461.54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438.46元;以上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6233.3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6.33元,教育费附加187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24少计2013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95908.41元。为此,原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缴增值税6233.3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36.33元;3.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追缴教育费附加187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上述发票金额不得税前扣除,责令被执行人自行调整2013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95908.41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一强催〔2018〕24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的部分职权现转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甬税稽处〔2018〕95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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