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宏泽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宏泽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10673738),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彭立财。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8〕189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8〕189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6年6月,被执行人向松江钢材市场个体户汤某购买钢板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泰业研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合计金额2564131.24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435902.26元;2016年7月,被执行人向松江钢材市场个体户汤某购买钢板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逸丰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490000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83300元;2016年7月,被执行人向松江钢材市场个体户汤某购买钢板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南京森思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金额954153.89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162206.11元,以上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681408.37元。上述发票金额已结转2016年度成本4008285.13元并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936856.44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缴增值税681408.37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936856.44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4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8〕189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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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