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奉化鑫益气动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奉化鑫益气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61270756U),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后竺村/div>
法定代表人毛孟其。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118号税务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118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执行人向宁某陈某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平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合计金额891258.6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151513.95元;2014年4月至11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平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合计金额884896.17元,已于同期或次月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150432.3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向宁某陈某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集然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合计金额1359529.06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231119.9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宁波集然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金额874168.37元,已于同期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48608.63元;2016年4月至6月,被执行人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实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合计金额347902.63元,已于同期或次月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59143.37元。以上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740818.22元。上述发票金额已结转2014年度成本1630569.21元并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414635.0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82633.89元80%的罚款,计306107.11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589987.38元80%的罚款,计4719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58184.33元80%的罚款,计286547.46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516362.11元80%的罚款,计413089.69元;以上罚款合计1477734.16元。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2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宏泽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118号税务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