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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高桥帅智服饰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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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高桥帅智服饰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高桥帅智服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03MA2EQYG85F),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工贸路**/div>

经营者胡香琴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被执行人虚构经营业务活动,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为26718129-31#,合计金额282051.27元,税额47948.73元,已在同期申报抵扣,导致少缴增值税47948.73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47948.73元1倍的罚款,计47948.73元。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8〕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7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34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执行人名称由宁波市鄞州高某帅智服饰厂变更为宁波市海曙高桥帅智服饰厂。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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