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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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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住所地宁波东钱湖镇玉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div>

负责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特别授权代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竞(特别授权代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光强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钱湖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浙0226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7日,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9日,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夏光强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徐凤君于旧宅村建筑工程代开发票程序中,工作纪律处分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受理,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形成的信息。原告夏光强要求公开的税务机关对内部人员违纪处分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管理内部工作人员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东钱湖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光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政府信息缩小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于法不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行为中犯了错误,给予其的处分记过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东钱湖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东钱湖税务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与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合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税务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单位人员处分的相关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且该信息不产生对外效力,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被上诉人东钱湖税务局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星光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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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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