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云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威尔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