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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29号黄兴旺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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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旺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兴旺,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鸣,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培俊,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凌,女。

再审申请人黄兴旺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兴旺申请再审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作出的《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内容与其举报的诉求不相符,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兴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兴旺与《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兴旺就此《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均无不当。黄兴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兴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兴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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