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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426号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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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2行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因税务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华宾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以下合并简称“青浦税务局”)来信举报,反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铖公司”)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青浦税务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华宾公司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联铖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联铖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联铖公司”。2012年4月16日华宾公司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青浦税务局发出举报函,青浦税务局于同年6月11日向联铖公司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联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华宾公司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青浦税务局发出举报函,青浦税务局于2013年1月28日对华宾公司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华宾公司向青浦税务局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青浦税务局,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华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青浦税务局履行追缴联铖公司逃税款的法定职责;履行查处联铖公司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华宾公司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华宾公司向青浦税务局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青浦税务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青浦税务局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华宾公司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青浦税务局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华宾公司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华宾公司,执法程序合法。青浦税务局认为华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华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华宾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青浦税务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浦税务局对华宾公司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青浦税务局在接到华宾公司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联铖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联铖公司注册地查询得知,联铖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青浦税务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华宾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华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华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涉逃税事实和税额及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积极处理,原审第三人的逃税事实和拒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24日接到举报后,至今未予查处。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目前正在处理中”,但并没有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案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想方设法开展调查取证,穷尽调查手段,但原审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税务登记换证及注销等相关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属于证件失效状态,被上诉人无法开展税务检查工作,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未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即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多次举报也分别予以书面回复,对上诉人之后的重复举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不再作出重复回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根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对上诉人举报案件作暂存待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机关,具有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上诉人华宾公司的举报事项查处后,经查未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原审第三人联铖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被上诉人至该公司注册地查询得知,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多次联系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未果,案件正在处理中等。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分别答复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上诉人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查处。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追缴原审第三人逃税款,查处其应依法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的职责,系重复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文君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桑彦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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