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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行申435号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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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行申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再审申请人范云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云鹏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浦区税务局不能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进行复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月,范云鹏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递交报告,要求税务部门指令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回2012年3月、4月个税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惩处该公司的逃税违法行为。2016年2月3日,杨浦区税务局曾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告知范云鹏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范云鹏不服,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杨浦区税务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依法受理、处理范云鹏检举事项的职责。2016年6月10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范云鹏报告中反映的事项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29日反映的举报案件属于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线索,故对该次举报,不再检查。范云鹏对该书面答复不服,向杨浦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指令第二税务所履行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涉及的逃漏税违法行为。杨浦区税务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范云鹏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浦区税务局作为第二税务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区税务局在收到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范云鹏,执法程序合法。范云鹏对第二税务所2016年6月10日的书面答复向杨浦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对范云鹏的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所作出的反馈和告知,未对范云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杨浦区税务局以该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范云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据此,原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与法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范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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