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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864号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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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剑。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云鹏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分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江税务稽查局)及行政复议决定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云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收到了投诉中的工薪款项,原审民事诉讼中没有去企业查税,税务机关亦未履行税务征缴的法定职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松江税务稽查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松江税务稽查局对涉税举报的受理、检查、处理、答复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调查、询问,发现申请人与被举报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也没有申请人所称叶俊的员工。据此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松江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松江税务稽查局并未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施公司)的税务问题进行调查,并已经书面答复申请人;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范云鹏向松江税务稽查局邮寄投诉信,举报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施公司)和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涉嫌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松江税务稽查局收到后,经查复旦公司属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税务局)管辖,范云鹏于2015年3月已向杨浦区税务局投诉;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没有证据材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松江税务稽查局对美施公司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方面受理登记,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果为:1、美施公司与范云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美施公司未产生支付范云鹏工资的记录;3、未发现美施公司通过叶俊支付现金的事实,亦未发现有叫叶俊的员工。2015年11月24日,松江税务稽查局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向范云鹏反馈了检查结论,告知范云鹏检举的情况不属实。该《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范云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收到了相关的工薪,税务机关未依法征缴税款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

综上,范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高淑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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