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梅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行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马一峰(系张小梅丈夫),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局长。
上诉人张小梅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小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更正《完税证明》中的计税时间段及申报收入额的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小梅要求对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中的计税时间段及申报收入额予以更正,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事项,也即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张小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现诉至原审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小梅的起诉。张小梅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小梅本案请求判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更正《完税证明》中的计税时间段及申报收入额的具体内容,系张小梅作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征税行为中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张小梅虽然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张小梅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现张小梅就上述事项诉至原审法院,不符合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君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