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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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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2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上诉人范云鹏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行初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履行复议程序,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12月25日的告知书已经明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经审查,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范云鹏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2018年7月5日与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至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85.71元。2018年4月11日,杨浦税务局启动退税流程。同月23日,杨浦税务局将上述9,785.71元及利息80.04元,共计9,865.75元退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内。上诉人不服,于2018年1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杨浦税务局的退税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8日,范云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月25日作出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包括退税在内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退税行为不服,属于复议前置行为,其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云鹏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为上述九千余元的税款的不予退税事宜已提起过多次诉讼,现被上诉人予以退回税款,上诉人又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反复行使诉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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