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执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献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
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郑东岩。
被执行人:倪兴,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
本院在执行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8日的账款管理费人民币3,232.09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9,20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34.3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倪兴对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倪兴的银行存款,此外本院暂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云龙
审判员 唐 震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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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执7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献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
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郑东岩。
被执行人:倪兴,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
本院在执行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8日的账款管理费人民币3,232.09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9,20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34.32元;被执行人倪兴对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的存款人民币119,766.41元,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毛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们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