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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贵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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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贵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申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和贵,男,193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张和贵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和贵申请再审称,(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虹口国税局遗失其报备材料属实。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生效裁定,对本案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和贵起诉要求确认虹口国税局遗失其报备材料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虹口国税局重新制作。然该项内容确非独立行政行为。张和贵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审生效裁定所持观点,本院予以赞同。

张和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和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文才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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