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3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03行审42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经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钊展、游奕,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浦南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厦地税思梧费限缴DW00140320160256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3172.43元,并从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交社会保险费31650.32元及滞纳金12771.7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4日在海西晨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厦地税思梧费限缴DW0014032016025681号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该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厦地税思梧费限缴DW00140320160256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被执行人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社会保险费31650.32元和滞纳金12771.71元,合计44422.03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费566元,由被执行人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薛学佐)
审 判 员 (魏 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领 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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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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