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执4365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经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钊展、游奕,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秋雨印刷有限公司行政决定执行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厦地税思梧费限缴DW00140320160256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203行审42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4422.03元的义务由本院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但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执行到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拟暂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厦地税思梧费限缴DW00140320160256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简振环
审 判 员 薛学佐
审 判 员 曹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吕致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