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3125行初4号
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734473130F。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莎车县地方税务局企业所,住所地:莎车县新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000010390735J。
负责人:刘刚,该所所长。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莎车县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瑞晋
人民陪审员 余旅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