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5行初2号
原告: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5214898M2-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祥,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000010198567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闫奇,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法规科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梦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夏梦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乌市地税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月14日被退回。2017年1月26日本院向被告乌市地税局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伟、童洪锡,被告乌市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新利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陈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乌地税稽处[2013]26501921213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夏梦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8,510,992.66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原告夏梦公司不服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缴纳税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乌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乌地税复受字(2014)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乌地税复中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原告夏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8年9月将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4200万时,对公司股东陈某增加3780万和倪某增加420万的部分,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责成原告补扣个人所得税8,510,992.66元。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3月21日,原告分两笔先行缴纳了税款8,510,992.66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7月10日,被告发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关于“国税发[2010]54号文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否适用的问题还没有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答复”为由,继续复议程序中止。复议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被告询问复议的结果,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收到复议结果。
原告夏梦公司认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应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但实际上,自2014年5月13日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2年半的时间,被告一直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为由,中止复议程序拖延时间,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件争议是对文件适用的争议,文件不能作为税收的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当然不存在需有权机关解释的问题;即使需要解释,被告解释时间也远远超过一般人合理期待,按照被告目前处理方式,复议程序要无限期的中止下去,最终原告和乌市地税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争议无法得到处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决定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3.税收缴款书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现已缴清税款。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4.《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复议申请。5.答复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复议申请,但两年多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才作出该答复,理由仍然是案件尚在中止过程中。
被告乌市地税局辩称,原告夏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夏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有关情况。2013年12月2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夏梦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8,510,992.66元。夏梦公司缴纳税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乌市地税局收到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后,出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予以受理。2014年5月22日,乌市地税局出具《提出答复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6月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了证据和依据。2014年7月1日,夏梦公司提交听证申请,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举行听证。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出具《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7月17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参加听证。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出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6年9月29日,夏梦公司向被告提交《告知函》,要求恢复行政复议的审理。2016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夏梦公司邮寄的《告知函》。2016年10月13日,乌市地税局作出《关于对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的答复函》,再次明确了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和中止期间对案件的工作推进情况。在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期间,被告在2014年8月7日(案件中止当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税局)请示涉案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法律和文件的适用问题。2014年8月,自治区地税局发文要求被告进一步完善报送资料。2014年9月,被告再次出具报告,对夏梦公司涉税情况和资料作了进一步的梳理和详细说明。2016年10月,自治区地税局出具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涉案法律和文件适用问题。截止至本案答辩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回复。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和沟通,以期尽快得到回复,并多次向夏梦公司作出解释。
二、乌市地税局对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本案中,在举行听证会以前,夏梦公司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是会计记账错误。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夏梦公司突然提出新的异议理由,包括涉案的法律和文件的适用问题,尤其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被告对于夏梦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非常重视,认为涉及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是否适用及其与个人所得税有关法律的衔接和匹配问题,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遂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乌市地税局出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乌市地税局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在复议听证期间,夏梦公司提出了一系列的异议和理由,归根到底是认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简单机械地适用国税[2010]54号文件,不符合该单位的情况。作为复议机关的乌市地税局本着认真履行职责,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将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由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引发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专门逐级提交有权机关做出解释和确认,并依法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并送达相关文书。中止审理是正当、必要、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复议案件审理,本案截止目前,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地税局尚未接到有权解释机关的答复。因此,原告夏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诉请恢复审理,做出复议决定,没有法律根据。另外,无论是复议法、复议条例还是复议规则,都没有关于限制中止期限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止时间已有两年时间,但相关请示已经报送上级机关,因此,中止的缘由已经不能够由复议机关来消除。
四、夏梦公司关于文件不能作为税收依据,不能以请示文件为由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2010]54号文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是否能作为税收依据的问题,只能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被告无权作出解释或者确认。鉴于夏梦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是否能作为税收依据的问题,乌市地税局针对上述问题逐级进行请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权限和流程,也是唯一的选择。2.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明确和界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适用问题的明确。因此,54号文件本身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综上,夏梦公司认为文件不属于法律,无须请示和解释的理由,于法理不通,也与其抗辩理由矛盾。3.行政复议中止审理期间,乌市地税局从未“一请了之”。乌市地税局与上级机关不仅多次正式公文往来,不断明确、补充和完善请示资料,而且多次沟通和研讨,以期尽快得到明确答复,同时还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多次向夏梦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夏梦公司关于乌市地税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乌市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受理、审理和听证等程序,包括延期、中止等程序也都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都是在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整个案件中,乌市地税局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乌市地税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本案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于夏梦公司的行政复议,乌市地税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审理和听证等程序,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夏梦公司关于乌市地税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夏梦公司关于责令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夏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地税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收缴款书3份;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回执;4.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书;5.《受理复议通知书》;6.提出答复通知书;7.《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10.《决定延期通知书》;11.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2.《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13.告知函;14.《关于对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的答复函》;15.送达回证6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以及被告对涉案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乌市地税局稽查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是被告下属的稽查局。
第三组证据:17.《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政策的请示》(乌地税发[2014]100号);18.请示文件报请过程的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电脑截屏及截屏过程视频(光盘),证明在行政复议中止期间,被告已经就涉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请示。
被告乌市地税局提交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梦公司对被告乌市地税局提交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内容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中止以及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乌市地税局中止复议的理由是案件涉及政策性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不是答辩所称涉及法律问题。本案中止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作出中止决定后,直至2014年10月被告才有比较完备像样的请示,但是在2016年10月自治区税务局才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被告是先中止,后请示。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请示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有向上级请示的事实存在。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是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被告称因为原告在听证过程中,突然提出本案不适用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被告才进行请示,否则就不会进行请示。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提出异议,将责任推给原告。被告是有权的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应当把责任推给上级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有关规定,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才应当进行请示,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不是法律,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请示的是“政策”,不是法律,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情形。被告称关于国税发第[2010]54号文件的溯及力问题也是请示的内容之一,但是在请示文件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办公系统中被告提到了乌地税发[2014]100号和124号文件,哪一份才是最终的请示,此后是否还有其他的请示,因此,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请示。原告夏梦公司对被告乌市地税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至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
被告乌市地税局对原告夏梦公司提交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中止案件是基于原告提起的理由,并且进行了请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原告夏梦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8,510,992.66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夏梦公司。
夏梦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乌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014年5月16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受字(2014)第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夏梦公司。2014年5月22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答字(2014)第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乌市地税局稽查局。2014年6月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交《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作出的征税行为正确。2014年7月1日,夏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出具税复听通[2014]第1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在乌鲁木齐市地税局9楼会议室举行听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11日向夏梦公司和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出具地税延复[2014]第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4年7月11日向夏梦公司和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2014年7月17日,乌市地税局公开举行听证,夏梦公司及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出示了证据和依据,夏梦公司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听证制作了笔录。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中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载明:行政复议期间,因案件涉及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7日向夏梦公司送达,于2014年8月8日向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
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向自治区地税局递交乌地税发[2014]100号《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政策的请示》。至原告夏梦公司起诉前,被告乌市地税局没有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请示的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市地税局是乌市地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乌市地税局受理原告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了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夏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乌市地税局举行公开听证,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举证、质证并且听取了双方的意见。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决定将行政复议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作出乌地税复中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上述情形表明,乌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夏梦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尚不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梦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夏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