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与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鄯善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2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东路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正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住所地鄯善县新城东路1846号。所长:沈小菱。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鄯善县地税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鄯善县新城东路18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征税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新212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秀丽、鄯善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向原告做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称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房产税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8日前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予以改正。该通知书并向原告交代了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2日,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向原告作出了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称原告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房产税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房产税22932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138079.95元,合计161011.95元,现通知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8日前申报缴纳上述税款,逾期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该通知向原告交代了如对本通知有争议,可在交清税款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免税申请书,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农林牧渔业的农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所处的位置和从事的加工行业属于地域免税和行业免税的范围。被告对此称,已向原告做了口头答复。2017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下发的两个通知申请复议,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干鲜果品、蔬菜收购、加工的项目投资。其土地使用证上"地类"为工业用地。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费》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2016年11月22日做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对自己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或者解纳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却在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原告称自己从事的是农林牧渔业的农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所处的位置和从事的加工行业属于地域免税和行业免税的范围,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6)1号文规定:"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蔬菜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显然原告不属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新21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鄯善县系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并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大力支持发展的产业。为此,上诉人过去几年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方面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2016年为了继续支持上诉人这类特殊农产品加工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13日下发了财税(2016)1号《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鄯善县人民政府免交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上诉人完全符合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范围,同时,上诉人企业性质和地理位置按照鄯善县人民政府鄯政办发(2012)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费》第33条之规定,也属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免税范围。故上诉人收到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免税申请书,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只得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鄯地税复并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无奈,只得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特别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6)1号文件精神理解偏差,将上诉人的农产品加工排斥在这项规定之外。
二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同样也规定了该内容。该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关于吐鲁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10号文)报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小项之规定,上诉人的工业用地在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之内,是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政发【1986】137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74号)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房产所在地属于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蔬菜种植、收购加工,销售",其也称属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鄯国用(2007)第373号)上显示的"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上诉人用地不是商业用地。上诉人明显不属于专门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不能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具有对本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房产所在地属于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自己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或者解纳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就直接向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向上诉人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范围。上诉人提出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号《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其应当属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地产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而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蔬菜收购、加工的项目投资。鄯善县人民政府农业局鄯政农字[2012]28号文件,也明确了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归类于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企业。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虽然也对外销售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但明显不属于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农贸市场且工商登记上经营范围也未注明为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农贸市场,故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号文件规定的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按照鄯善县人民政府鄯政办发[2012]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也属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免税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鄯善县人民政府鄯政办发[2017]144号文件《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规定,鄯政办发[2012]27号文件已经废止。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函[2016]49号文件《关于调整吐鲁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复函》和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关于吐鲁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的规定,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鄯善县地方税务局所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胜
审 判 员 南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祖克拉·牙克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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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与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鄯善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2122行初4号
原告: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
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科长。
原告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征税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江、马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2016年11月22日做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房产税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8日前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同日,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向原告作出了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基本和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致,不同的是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是2293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38079.95元,合计161011.95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申报缴纳,逾期则按上述规定处理。
原告诉称:本公司在鄯善县系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并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大力支持发展的产业。为此,原告过去几年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方面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2016年为了继续支持原告这类特殊农产品加工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13日下发了财税(2016)1号《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鄯善县人民政府免交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原告完全符合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范围,同时,原告企业性质和地理位置按照鄯善县人民政府鄯政办发(2012)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费》第33条之规定,也属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免税范围。故原告收到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免税申请书,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鄯地税复并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二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同样也规定了该内容。该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关于吐鲁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10号文)报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小项之规定,原告的工业用地在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之内,是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政发【1986】137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7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房产所在地属于鄯善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蔬菜种植、收购加工,销售",其也称属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鄯国用(2007)第373号)上显示的"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用地不是商业用地。原告明显不属于专门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不能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财政部(2016)1号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新疆实施该条例细则第197号令,4、《关于调整吐鲁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复函》(2016)49号文件和10文件,5、《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90号,6、《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137号,7、《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9)74号,8、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两份通知书在同一时间下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而不是鄯善县地方税务局。2-8证据,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47号和1071号通知书,2、免税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5营业执照,6、鄯善县农业局(2012)28号文件,7、鄯善县政府文件(2012)27号文件,8、财政部(2012)68号通知,9、财政部(2016)1号通知,10、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11、(2013)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12、行政裁定书(2013)吐中终字6号,13、行政裁定书(2014)鄯行初字7号,14、国家税务总局(2011)132号通知,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原告不属于专门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不能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向原告做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称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房产税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8日前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予以改正。该通知书并向原告交代了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2日,被告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城镇税务所向原告作出了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称原告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房产税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房产税22932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138079.95元,合计161011.95元,现通知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8日前申报缴纳上述税款,逾期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该通知向原告交代了如对本通知有争议,可在交清税款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免税申请书,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农林牧渔业的农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所处的位置和从事的加工行业属于地域免税和行业免税的范围。被告对此称,已向原告做了口头答复。2017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下发的两个通知申请复议,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干鲜果品、蔬菜收购、加工的项目投资。其土地使用证上"地类"为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费》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2016年11月22日做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对自己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或者解纳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却在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鄯地税城限改(2016)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鄯地税城通(2016)1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原告称自己从事的是农林牧渔业的农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所处的位置和从事的加工行业属于地域免税和行业免税的范围,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6)1号文规定:"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蔬菜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显然原告不属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吐鲁番绿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玉香
审 判 员 吕梁军
人民陪审员 胡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