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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行审77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库尔勒市永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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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库尔勒市永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2801行审77号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负责人:张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张树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永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库尔勒市天山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婷婷,公司经理。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执行巴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对该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巴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117898.6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同年6月24日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被申请人2010年至2011年查补增值税所产生的滞纳金42877.7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巴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同年6月24日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三个月期限已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巴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 郭 凤

审判员 唐赛良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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