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行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祥,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文,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法规科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夏梦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下称乌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伟、童洪锡;被上诉人乌市地税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新利、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夏梦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8,510,992.66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夏梦公司。
夏梦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乌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乌市地税局向夏梦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014年5月16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受字(2014)第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受理夏梦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夏梦公司。2014年5月22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答字(2014)第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乌市地税局稽查局。2014年6月4日,乌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交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作出的征税行为正确。2014年7月1日,夏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出具税复听通[2014]第1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在乌鲁木齐市××楼会议室举行听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11日向夏梦公司和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出具地税延复[2014]第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4年7月11日向夏梦公司和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2014年7月17日,乌市地税局公开举行听证,夏梦公司及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出示了证据和依据,夏梦公司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听证制作了笔录。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出具乌地税复中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载明:行政复议期间,因案件涉及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7日向夏梦公司送达,于2014年8月8日向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
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向自治区地税局递交乌地税发[2014]100号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政策的请示。至夏梦公司起诉前,乌市地税局没有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请示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乌市地税局是乌市地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乌市地税局受理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了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夏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乌市地税局举行公开听证,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举证、质证并且听取了双方的意见。2014年7月10日,乌市地税局决定将行政复议延期至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作出乌地税复中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8月7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上述情形表明,乌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尚不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提出复议中止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复议中止程序目的和后果没有充分考量。被上诉人滥用行政复议中止程序,严重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借此逃避司法程序对其违法税收决定行为的审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地税局答辩称,1.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本身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因此我局就有关问题中止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我局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及其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我局无权作出解释或者确认,鉴于夏梦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国家税务总局[2010]54号文件是否能作为税收依据的问题,我局针对上述问题逐级请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夏梦公司在上诉中要求审查复议中止问题,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和起诉期限;2.我局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是因夏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新的理由,且该证据在夏梦公司起诉前已经形成,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正确;3.我局在接到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审理和听证等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我局决定中止也是依据相关法律,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我局将依法对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绝对不会推卸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回执、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函、关于对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的答复函、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关于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政策的请示(乌地税发[2014]100号)、请示文件报请过程的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电脑截屏及截屏过程视频(光盘)、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受理复议通知书、答复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乌市地税局作为乌市地税局缉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夏梦公司递交的复议申请后,具有对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乌市地税局在收到夏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在收到被申请人乌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对被申请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据夏梦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延长期限一次,夏梦公司对乌市地税局上述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仅认为乌市地税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不正确,继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本案中,2014年8月7日,乌市地税局依据上述规定中止了夏梦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虽然在相关文书中乌市地税局表述为因政策适用,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而中止本案,但是乌市地税局中止行政复议程序,系因税收相关文件的适用问题,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对该类文件的适用问题的请示行为应当视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情形,故乌市地税局因相关文件的适用逐级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中止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夏梦公司关于乌市地税局中止行政复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乌市地税局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乌市地税局已经向上级单位请示的事实。针对该事实虽然夏梦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在行政程序中就此问题已提出过异议,故乌市地税局补充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乌市地税局并不认可夏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此事实提出过异议,夏梦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关于此的主张。纵观夏梦公司的起诉状,其也仅对中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提出过异议,并未涉及乌市地税局是否向上级单位请示的事实,因此,乌市地税局在一审庭审第一次开庭后补充证据的行为,应当视为针对夏梦公司新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而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在经夏梦公司质证后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夏梦公司所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乌市地税局收到夏梦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因复议案件具有法定中止情形,依法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将中止情况依法告知了相关当事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复议中止原因尚未消除,故行政复议案件并未恢复审理,夏梦公司要求责令乌市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夏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