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国与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40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尼勒克县,系原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住所地:伊宁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实,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尹保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健,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住尼勒克县,系原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下称“伊犁州国税局”)、第三人赵健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国、被上诉人伊犁州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尹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第三人赵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3月,原告孙建国和第三人赵健开始合伙经营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第三人赵健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9月8日,尼勒克县国家税务局接到原告孙建国实名举报称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涉嫌偷税。2016年1月5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予以立案检查。2016年1月12日,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检通【2016】3号)《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依法追缴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从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间少缴增值税1,061,284.22元,并加收滞纳税款元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罚告【2016】3号)《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决定对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处少缴增值税532,701.73元所偷税款百分之五的罚款,即266,350.87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罚【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行政处罚决定》,叙述了主要违法事实和以上处罚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催【2016】3-1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催告通知》,责令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于2017年4月24日前缴纳剩余税款891,284.22元,逾期未缴,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4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批准了查封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财产的申请。2017年5月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保封【2016】3号)《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决定》,对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及站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告知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即第三人赵健,在2017年5月14日前缴清税款,如未如期缴纳,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查封财产。稽查局在查封现场做了笔录并拍摄了照片。2017年5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强拍【2016】3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伊州国税稽拍【2016】3号)《关于拍卖抵税财物的决定》,决定对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和所查封的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2017年6月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稽查局分别与新疆中讯兴业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委托其对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所有设备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5日,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德旺房估字第【2017】2-06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的房产估价为758,944元。2017年6月5日,新疆中讯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作出了(新中兴评字2017-1-06001号)《关于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3,610元。2017年6月5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通【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评估结果的通知》,通知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房屋的评估价为758,944元,所有设备、资产评估价为3,610元。2017年6月5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与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17年6月6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通【2016】3-1号)《关于选定拍卖公司的通知》。2017年6月12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通知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告知拍卖标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2017年7月13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作出《拍卖结论报告书》,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所有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价为930,000元,买受人为赫肖威。2017年7月18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拍通【2016】3号)《关于拍卖结果的通知》,告知拍卖款项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以上税务文书均送达至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健或者财务负责人签字的送达回证。
2017年7月26日,原告孙建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新国税复不受【2017】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驳回了孙建国的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月、2日知晓被告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可见合伙企业本身即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本案中,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为合伙企业,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即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原告称其本人为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增值税纳税主体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0年2月8日通过竞买方式从尼勒克县林场取得了液化气站的所有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拍卖的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备设施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被拍卖土地使用权属于尼勒克林场法定代表人马江林财产的理由不予认可。
第三,《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第十五条规定:“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可见,该法认可拍卖企业分公司的拍卖主体资格。本案中新疆信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具有拍卖资质,故对原告提出该公司拍卖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对原告提出涉案3,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进行拍卖属拍卖程序违法一节,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竞买方式从尼勒克县林场取得了液化气站的所有权,但截止拍卖时仍未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财产性权利,亦属该站不可分割的财产,且土地使用权亦未进行变更,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拍卖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不予支持,理由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仅对被告进行委托拍卖的委托程序进行审查,而具体的拍卖过程不是由被告作出的,故拍卖过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赵健为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庭审调查,殷某某和毋某某均担任过顺康液化气站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伊犁州国税局送达的税务文书均有赵健或者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没有将税务文书送达至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知情权等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尼勒克县液化气站合伙人,是否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任免的财务负责人,有没有及时收到企业被强制执行的信息,利益是否因合伙人矛盾而遭受损失,均属于其合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月至2月知晓被告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但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提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一节,不予审理。
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所属稽查局依其职权对于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处理及税收执行措施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税收执行措施违法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国负担。
孙建国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0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8日尼勒克县林场多种经营部液化气站对外公开拍卖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个人出资1,460,000元购买取得并以个体名义对外经营,拍卖的财产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企业财产。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及第三人现金出资300,000元注册成立了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没有实物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房屋设施、液化气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品等均是以合伙人的名义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购买取得,而非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以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企业名义购买的。所以本案的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企业资产只有300,000元现金,没有其他任何固定资产。而被上诉人在强制执行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偷漏税款时,拍卖的涉案实物是上诉人及第三人个人财产而不是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本案的漏税部分应分个人合伙期间的漏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和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漏税(2011年12月8日至处罚日),基于被上诉人对两个主体的处罚合并为一个主体(合伙企业)处罚的错误,由此引发被上诉人一系列的送达程序遗漏财产共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措施时,没有对财产共有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剥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申辩权、优先竞买权等权利,属程序违法。第三,被上诉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上诉人与第三人个人财产时,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当天面向社会发出公告,当天举办拍卖会,违反拍卖法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产生,伊犁州国税局对拍卖公司的上述违法的拍卖程序(含拍卖委托和拍卖公告与展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以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程序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辩,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拍卖的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而非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企业所有,故被上诉人在实施税收执行措施时执行程序违法,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伊犁州国税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的拍卖财产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个人所有,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竞买上述财产后,其目的是为了成立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这一合伙企业,在筹备该企业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该实体名义进行运作,企业成立后依然以上述财产进行经营活动,说明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仅以现金出资而且以上述财产作为出资。涉案财产是合伙企业财产还是合伙人个人财产,只约束合伙人,不产生对外的抗辩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同样需要予以清偿税收等。2、上诉人自认在2017年1月-2月期间已得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一审的诉求只是确认税收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査范围。被上诉人在每一个行政环节都已向上诉人的另一合伙人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合伙人互为代理人”这-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而否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3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具体拍卖过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伊犁晚报社出具证明拍卖日期的时间错误工作失误所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4、本案涉及的税收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采取的税收强制措施是以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以个人财产等理由进行抗辩反驳无任何事实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2010年2月8日,第三人与上诉人以竞拍的方式购买取得尼勒克林场多种经营开发中心液化气站,然后以该液化气站的名义经营,直到2011月12月8日变更为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不存在个体经营的情况,竞拍资产均属于合伙企业资产。
孙建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作出的税收执行措施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税收执行措施给原告造成的1,220,000.8元损失(4,000,000元-930,000元)×4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建国提交了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工商登记资料: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合伙人身份资料,3、合伙人的合伙协议,4、合伙企业登记审核表,5、和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登记表,6、尼勒克县林场竞标成交确认书。证明顺康液化气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按4:6出资30,0000元现金成立的,该合伙企业没有实物出资,合伙企业的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所有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从尼勒克林场以1,460,000元竞买取得。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税收执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交了2010年2月8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10年2月4日的竞标成交确认书,2010年2月8日尼勒克林场多种经营开发中心液化气站转让合同,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合伙,共同出资1,460,000元竞拍取得了尼勒克林场多种经营开发中心液化气站的设备和设施,该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并由第三人负责液化气站的全盘管理工作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6月9日的《伊犁晚报社》及伊犁晚报社的证明一份,证明拍卖公告有笔误,将落款日期2017年6月8日误写成了2017年6月17日。
上诉人对《伊犁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的拍卖物品不是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企业财产,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个人合伙财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0年2月4日,第三人赵健与尼勒克林场签订了竞标成交确认书,2010年2月8日上诉人孙建国与第三人赵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460,000元购买尼勒克林场液化气站,其中孙建国出资580,000.40元,赵健出资870,000.60元,液化气站灌装设备及院内所有房屋设备的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指派第三人负责液化气站的全盘管理工作,上诉人协助第三人管理液化气站的具体事务等。同日,第三人与尼勒克林场签订了《尼勒克林场多种经营开发中心液化气站转让合同》,取得了尼勒克林场多种经营开发中心液化气站的资产,后双方开始进行经营。2011年12月8日,由上诉人投资120,000元,第三人投资180,000元,成立了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确定第三人赵健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7年6月9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伊犁晚报》上刊登了拍卖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的公告,确定拍卖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
另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新疆天意有限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新天会审字(2015)281号),该审计报告为上诉人孙建国委托,是针对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经营利润和收入所作的审计,报告中确认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由孙建国、赵健合伙投资组建,孙建国投资580,000.40元,赵健投资870,000.60元。
再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名称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伊犁州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强拍(2016)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依据为被上诉人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伊州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和处罚的管理对象是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备执行力,顺康液化气站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税务机关作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建国与第三人赵健个人合伙期间的资产为双方共同共有,第三人赵健负责个人合伙期间液化气站的全盘管理工作;上诉人在委托新疆天意有限公司会计事务所对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时,也审计的是该企业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经营利润,且在审计报告中确认尼勒克顺康液化气站由孙建国出资580,000.40元,赵健出资870,000.60元合伙投资组建。由此说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虽然名义上成立于2011年12月,但双方在实际合伙经营中投资的资产已成为该液化气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液化气站中有独立于共同共有资产之外的属于上诉人个人的资产,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液化气站的相关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被上诉人送达的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当事人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合伙企业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向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健送达了《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税务文书,且第三人赵健亦为个人合伙期间的管理负责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诉的相关权利损失,系其与合伙人之间及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可另行处理。
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两个主体的处罚合并为一个主体(合伙企业)处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处罚主体是否错误,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虽有关联性,但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不予理涉。
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伊犁晚报》,被上诉人委托的拍卖刊登的公告确为笔误。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鉴于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1,220,000.80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珍
审判员 田金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