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与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2民初1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炫,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二道湖重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伊州区税务局)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镍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关炫,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张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州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星鑫镍铁公司欠缴税款应加收的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原告辖区内纳税人星鑫镍铁公司存在税费欠缴情况。2017年10月25日应缴纳税款属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增值税税费金额为500958.22元,该笔税款未按时缴纳,应税货物销售额为2946813.04元,税率为17%,销项税额为500958.22元,进项税额为0元,应纳税额为500958.22元,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截止到2018年11月,累积欠缴税款500958.22元,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根据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及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管理人对税务局关于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确定为6512.46元(计算方式: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1日,共26天,利率日万分之五,金额6512.46元),但2017年11月22日之后的滞纳金未列入破产债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星鑫镍铁公司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或法律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星鑫镍铁公司辩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应属于破产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法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税收优先权。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则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星鑫镍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017年11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2017年11月21日之前星鑫镍铁公司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星鑫镍铁公司未将案涉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皆表示认可。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兵12民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12破2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1.2017年11月21日,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为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皆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鑫镍铁公司欠缴属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金额为500958.22元,该笔税款应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缴纳。
2017年11月21日,经星鑫镍铁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兵12民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兵12破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星鑫镍铁公司的管理人。
伊州区税务局接到通知后,向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为星鑫镍铁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为税款500958.22元及自滞纳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
2018年10月22日,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出具星鑫审破管字第1-28号《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伊州区税务局申报的有效债权为500958.22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的滞纳金6512.46元。对于2017年11月21日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伊州区税务局遂向星鑫镍铁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2018年11月6日,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出具星鑫复核破管字第4号《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经复核,该管理人维持了初审确认债权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本院裁定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日(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由于星鑫镍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杨 伟 新
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审判员 游 乐 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晓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