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岩税二稽公〔2021〕2号)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9日11时35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
黄XX(纳税人识别号:35262XX0268):
因无法通过其他法定方式送达,现我局依法对你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岩税二稽处〔2021〕2号)。
我局(所)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根据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检查,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利息收入如下:
(一)与陈峰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调解书(2015)连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XX,被告:陈峰、陈秋华、陈敦盛。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金80000元及结欠利息128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偿还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执行前2015年4月30日已收利息12800元。该案通过(2015)连执字第424号执行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6年3月21日9100元、2016年6月24日10000元、2016年7月4日3290元、2017年5月23日6893元、2017年10月12日7718元、2018年2月12日8348元、2018年10月30日13725元、2019年7月3日13732元、2019年8月6日5925元。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未作说明,因此推定执行金额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时,利息优先。执行金额小于等于本金时,由于以上执行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执行到位金额作为计税利息收入分别为4213.33元、9100元、471.65元、6893元、7718元、8348元、13725元、12859.29元、1831.21元计算税收。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6年3月21日9100元、2016年6月24日10000元、2016年7月4日3290元的利息收入已过追征期不再追缴。其余利息收入应申报各税(费)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5月23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6893-200.77)×20%=1338.45元;增值税6893/1.03×3%=200.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0.77×5%=10.04元,教育费附加200.77×3%=6.02元,地方教育附加200.77×2%=4.02元。
2.税款所属期2017年10月12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7718-224.8)×20%=1498.64元;增值税7718/1.03×3%=224.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4.8×5%=11.24元,教育费附加224.8×3%=6.74元,地方教育附加224.8×2%=4.5元。
3.税款所属期2018年2月12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8348-243.15)×20%=1620.97元;增值税8348/1.03×3%=243.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3.15×5%=12.16元,教育费附加243.15×3%=7.29元,地方教育附加243.15×2%=4.86元。
4.税款所属期2018年10月30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3725-399.76)×20%=2665.05元;增值税13725/1.03×3%=399.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9.76×5%=19.99元,教育费附加399.76×3%=11.99元,地方教育附加399.76×2%=8元。
5. 税款所属期2019年7月3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2859.29-374.54)×20%=2496.95元;增值税12859.29/1.03×3%=374.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4.54×5%=18.73元,教育费附加374.54×3%=11.24元,地方教育附加374.54×2%=7.49元。
6.税款所属期2019年8月6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831.21-53.34)×20%=355.57元;增值税1831.21/1.03×3%=5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3.34×5%=2.67元,教育费附加53.34×3%=1.6元,地方教育附加53.34×2%=1.07元。
证据:(2015)连民初字第214号、借条、结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二)与谢晓兰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调解书(2016)闽0825民初492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谢晓兰、邹春荣。双方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2016年6月8日归还20000元及利息4400元。2、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卉春本金20000元以及未还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至黄卉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上杭农商银行(6230 3612 0900 0098 423)。3、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本息,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2016年6月8日归还20000元及利息4400元,在你银行流水上有还款记录(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30361209000098423)。根据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本案通过(2017)闽0825执276号,执行金额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17258元、2018年9月5日6752.9元、2019年10月11日2381.3元。执行情况为执行完毕,结案日为2015年10月30日。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未作说明,因此推定执行金额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时,利息优先,执行到位金额作为计税利息收入分别为17258元、6752.9元、2381.3元。2016年6月8日的利息收入4400已过追征期无需追缴。其余利息收入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6月28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7258-502.66)×20%=3351.07元;增值税17258/1.03×3%=502.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2.66×5%=25.13元,教育费附加502.66×3%=15.08元,地方教育附加502.66×2%=10.05元。
2.税款所属期2018年9月5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6752.9-196.69)×20%=1311.24元;增值税6752.9/1.03×3%=196.6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6.69×5%=9.83元,教育费附加196.69×3%=5.9元,地方教育附加196.69×2%=3.93元。
3.税款所属期2019年10月11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2381.3-69.36)×20%=462.39元;增值税2381.3/1.03×3%=69.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9.36×5%=3.47元,教育费附加69.36×3%=2.08元,地方教育附加69.36×2%=1.39元。
证据:(2016)闽0825民初492号、借条、询问笔录、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三)与周勇、揭鹏、谢晓露、卢云娟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6)闽0821民初2717号和(2017)闽08民终773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周勇、揭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上诉人黄卉春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完毕案件汇总表,该案2015年10月26日通过(2017)闽0825执1090号执行,执行到位利息4596.44元。
本次利息收入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税款所属期2017年9月26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4596.44-133.88)×20%=892.51元;增值税4596.44/1.03×3%=133.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3.88×5%=6.69元,教育费附加133.88×3%=4.02元,地方教育附加133.88×2%=2.68元。
证据: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773号、借条、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涉执案件汇总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四)与吴健明、沈秋香、吴载铭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7)闽0825民初932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健明、沈秋香、吴载铭。经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根据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该案2018年1月10日通过(2017)闽0825执字1302号执行,执行到位金额43248元。执行情况为执行完毕。根据执行局提供执行完毕案件汇总表表格,2018年1月10日收利息8048元。
本次利息收入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税款所属期2018年1月10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8048-234.41)×20%=1562.72元;增值税8048/1.03×3%=234.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4.41×5%=11.72元,教育费附加234.41×3%=7.03元,地方教育附加234.41×2%=4.69元。
注:
2020年4月1日黄卉春办理纳税申报如下:通用申报表记载增值税贷款服务2018年1月20日(按次)计税依据2000元,2018年7月31日(按次)计税依据4000元,分别申报增值税60元和120元;分别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元和3元、教育费附加1.8元和3.6元、地方教育附加1.2元和2.4元、个人所得税400元和800元,2018年7月31日印花税0.2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153.80元和238.00元,增值税滞纳金23.07元和35.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15元和1.79元。2020年4月9日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已对上述税费入库处理并按规定对税款加收滞纳金。黄卉春在工作底稿(二)第18页(十六、与吴华安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注明,案件已经纳入税收,之前收到。所以该笔税款应归集到与吴华安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的违法事实中用于抵减该部分税款,经计算,第十六项违法事实少缴个人所得税(6000-174.76)×20%=1165.05元、增值税6000/1.03×3%=174.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4.76×5%=8.74元、教育费附加174.76×3%=5.24元、地方教育附加174.76×2%=3.5元,低于黄卉春实际缴纳的税款。按照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多缴税款应用于抵扣第六项,与吴健明、沈秋香、吴载铭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7)闽0825民初932号)的相应税款,该笔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0日,属于2018年度最早发生的借贷合同。应抵扣税款为个人所得税34.95元、增值税5.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26元、教育费附加0.16元、地方教育附加0.1元。所以应追缴个人所得税1562.72-34.95=1527.77元,增值税234.41-5.24=229.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72-0.26=11.46元,教育费附加7.03-0.16=6.87元,地方教育附加4.69-0.1=4.59元。
证据:民事判决书(2017)闽0825民初932号、借条、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涉执案件汇总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五)与吴健明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7)闽0825民初933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健明、沈秋香、吴盛远、吴继光。经连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吴健明于2017年8月17日分二笔通过银行转账偿还6.5万,法院认定出借本金4.7万元,利息1.8万元。黄卉春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收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出2个月利息0.6万元。
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健明、沈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卉春本金1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本案通过(2017)闽0825执1301号,2018年4月25日执行金额到位13600元。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未作说明,因此推定执行金额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时,利息优先。至2018年4月25日应收利息150000×2%×13=39000元,执行金额低于应收利息,应按执行金额计算利息收入。2017年4月24日前的利息收入已过追征期无需追缴。
以上利息收入按次征收,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8月17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8000-524.27)×20%=3495.15元;增值税18000/1.03×3%=524.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4.27×5%=26.21元,教育费附加524.27×3%=15.73元,地方教育附加524.27×2%=10.49元。
2.税款所属期2018年4月25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3600-396.12)×20%=2640.78元;增值税13600/1.03×3%=396.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6.12×5%=19.81元,教育费附加396.12×3%=11.88元,地方教育附加396.12×2%=7.92元。
证据:(2017)闽0825民初933号、借条、结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六)与吴根祥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8)闽0825民初38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根祥、丘金香、吴盛远。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吴根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黄卉春借款11万元,并应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息,其余1万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计息。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本案通过(2019)闽0825执49号,于2019年6月24日执行到位金额10000元,执行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未作说明,因此推定执行金额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时,利息优先。判决后应收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56253.33元,执行金额低于应收利息,应按执行金额计算利息收入。
以上利息收入按次征收,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税款所属期2019年6月24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0000-291.26)×20%=1941.75元;增值税10000/1.03×3%=291.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1.26×5%=14.56元,教育费附加291.26×3%=8.74元,地方教育附加291.26×2%=5.83元。
证据:(2018)闽0825民初38号、借条、结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七)吴根祥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8)闽0825民初39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根祥、丘金香、吴盛远、吴春旺。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吴根祥、丘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卉春借款本金3.76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根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卉春借款本金15.2401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2018)闽0825民初39号中已收利息来自吴根祥10万元借条。2017年1月9日(误写成2016年1月9日) 10万,2017年1月5日借款 4万,2016年12月27 日借款6万,三张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4日。起诉前收经计算利息金额19032.37元。根据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本案通过(2018)闽0825执字479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通过法院执行到利息款。
根据黄卉春提供给法院借条及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卉春于2017年1月9日(借条误写成2016年1月9日)出借给吴根祥9.6万元(借条为10万元,法院认定为9.6万元),借条上注明利息于2017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9日、3月19日、4月8日、5月3日、6月4日收到利息。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起诉前收经计算,2017年2月17日收息2560元、2月27日收息640元、3月9日收息640元、3月19日收息640元、4月8日收息1280元、5月3日收息1600元、6月4日收息1984元。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8日的利息收入已过追征期无需追缴。
以上利息收入按次征收,应申报税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5月3日的税费:个人所得税(1600-46.6)×20%=310.68元;增值税1600/1.03×3%=4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6.6×5%=2.33元,教育费附加46.6×3%=1.40元,地方教育附加46.6×2%=0.93元。
2.税款所属期2017年6月4日的税费:个人所得税(1984-57.79)×20%=385.24元;增值税1984/1.03×3%=57.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79×5%=2.89元,教育费附加57.79×3%=1.73元,地方教育附加57.79×2%=1.16元。
根据黄卉春提供给法院借条及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卉春于2017年1月5日出借给吴根祥3.76万元(借条为4万元,法院认定为3.76万元),借条上注明利息于2017年3月5日、4月4日、6月4日收到利息。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起诉前收经计算,2017年3月5日收息1504元、4月4日收息752元、6月4日收息1504元。2017年3月5日、2017年4月4日的利息收入已过追征期无需追缴。
以上利息收入按次征收,应申报税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6月4日的税费:个人所得税(1504-43.81)×20%=292.04元;增值税1504/1.03×3%=43.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81×5%=2.19元,教育费附加43.81×3%=1.31元,地方教育附加43.81×2%=0.88元。
根据黄卉春提供给法院借条及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卉春于2016年12月27日出借给吴根祥5.6401万元(借条为6万元,法院认定为5.6401万元),借条上注明利息于2017年3月26日、4月26日、6月4日收到利息。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起诉前收经计算,2017年3月26日收息3384.06元、4月26日收息1165.62元、6月4日收息1428.83元。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收入已过追征期无需追缴。
以上利息收入按次征收,应申报税种如下:
1.税款所属期2017年4月26日的税费:个人所得税(1165.62-33.95)×20%=226.33元;增值税1165.62/1.03×3%=3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95×5%=1.70元,教育费附加33.95×3%=1.02元,地方教育附加33.95×2%=0.68元。
2.税款所属期2017年6月4日的税费:个人所得税(1428.83-41.62)×20%=277.44元;增值税1428/1.03×3%=41.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62×5%=2.08元,教育费附加41.62×3%=1.25元,地方教育附加41.62×2%=0.83元。
证据:(2018)闽0825民初39号、借条、结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八)与曹焕明、吴盛远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8)闽0825民初1186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曹焕明、吴盛远。经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6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4800元。法院判决曹焕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卉春欠款4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该案2019年3月12日通过(2019)闽0825执249号执行执行,执行到位金额4920元,执行利息120元。执行情况为执行完毕。
本次利息收入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税款所属期2019年3月12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120×20%=24.00元;因按次征收,不达增值税起征点。
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闽0825民初1186号、借条、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涉执案件、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九)与吴华安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8)闽0825民初1276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华安、吴赵海、吴载新、吴盛远。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吴华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卉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吴华安并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8)闽0825民初1276号中经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内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黄卉春在借条背面批注了“利息收至2018年4月19日”。2018年11月15日经计算2%×100000×3=6000元。法院(2019)闽0825执字1080号尚未执行到位。
税款所属期2018年4月19日的税(费)种:个人所得税(6000-174.76)×20%=1165.05元;增值税6000/1.03×3%=174.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4.76×5%=8.74元,教育费附加174.76×3%=5.24元,地方教育附加174.76×2%=3.5元。
你于2020年4月1日办理纳税申报如下:通用申报表记载增值税贷款服务2018年1月20日(按次)计税依据2000元,2018年7月31日(按次)计税依据4000元,分别申报增值税60元和120元;分别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元和3元、教育费附加1.8元和3.6元、地方教育附加1.2元和2.4元、个人所得税400元和800元,2018年7月31日印花税0.2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153.80元和238.00元,增值税滞纳金23.07元和35.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15元和1.79元。2020年4月9日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已对上述税费入库处理并按规定对税款加收滞纳金。你于2020年6月18日在工作底稿(二)第18页(十六、与吴华安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注明,案件已经纳入税收,之前收到。所以该笔税款应归集到该项违法事实中用于抵减该部分税款,对此项税款不进行追缴。
证据:(2018)闽0825民初1276号、借条、结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十)与吴宪阳、饶春荣、蒋文癸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9)闽0825民初547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吴宪阳、饶春荣、蒋文癸。经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8年9月26日,已还50000元。法院判决吴宪阳、福建宪阳绿化苗种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卉春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执案件汇总表和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该案分别于2019年06月25日、2019年06月28日通过(2019)闽0825执1133号执行,执行到位金额分别为20426.08元、1701.22元,执行情况为执行完毕。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未作说明,因此推定执行金额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时,利息优先,2019年06月25日、2019年06月28日分别应收利息38500元、500元。2019年06月25日执行金额低于应收利息38500元,该次利息收入按实际执行金额20426.08元计算。
以上利息收入应申报税(费)种如下:
税款所属期2019年06月25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20426.08-594.93)×20%=3966.23元;增值税20426.08/1.03×3%=594.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94.93×5%=29.75元,教育费附加594.93×3%=17.85元,地方教育附加594.93×2%=11.90元。
税款所属期2019年06月28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500-14.56)×20%=97.09元;增值税500/1.03×3%=14.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56×5%=0.73元,教育费附加14.56×3%=0.44元,地方教育附加14.56×2%=0.29元。
证据:民事判决书(2019)闽0825民初547号、借条、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涉执案件汇总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十一)与廖荣华、吴继光的民间借贷涉税问题(民事判决书(2019)闽0825民初1992号)
原告:黄卉春,被告:廖荣华、吴继光。连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黄卉春向廖荣华出借12笔,总金额602800元,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7月25日,廖荣华向黄卉春还款27笔,总金额653300元。廖荣华已还清了向黄卉春所借的本金,并支付了50500元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视同于借贷合同的利息收入。(取得借款还清最后之日为2018年7月25日)
税款所属期2018年7月25日的税(费)种:个人所得税(50500-1470.87)×20%=9805.83元;增值税50500/1.03×3%=1470.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70.87×5%=73.54元,教育费附加1470.87×3%=44.13元,地方教育附加1470.87×2%=29.42元。
证据:(2019)闽0825民初1992号、借条、结案审批表、黄卉春执行款明细表
二、 处理决定
(一)在送达《催告书》(岩税二稽强催〔2020〕5号)的告知环节,纳税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我局对陈述申辩权予以复核并采纳部分意见,该案部分违法事实需重新补正补充调查,经法定程序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岩税二稽处〔2020〕46号)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岩税二稽处〔2020〕81号),现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向你追缴增值税6143.9元,其中2017年度1810.15元、2018年度2935.76元、2019年度1397.99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向你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7.20元,其中2017年度90.5元、2018年度146.79元、2019年度69.91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应向你追缴教育费附加184.31元,其中2017年度54.30元、2018年度88.06元、2019年度41.95元。
(五)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税[200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向你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22.91元,其中2017年度36.22元,2018年度58.72元、2019年度27.97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应向你追缴个人所得税40983.18元,其中2017年度12067.55元、2018年度19571.64元、2019年度9343.99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连城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次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