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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税务局:关于送达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关于送达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4日08时41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1月22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稽处〔2021〕14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稽处〔2021〕14号

  当事人: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XXX7LD4U)

  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号:350111********6519)

  财务负责人:刘某(身份证号:350111********6519)

  公司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XXX

 根据2020年9月21日收到选案科下发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020-0280)《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20-0286)的工作安排,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对你公司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立案检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

 2018年度1-6月增值税销售额总计5,359,838.30元,应纳税额160,795.15元,已入库税额2,714.88元(申报表填写预缴158,080.27元,经查未发现对应入库数据)。201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0元,已纳企业所得税额0元。

 2018年7月起至今未申报,2019年2月27日被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洪山税务所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经查

 1.你公司 2018年7月起至今未申报,2019年2月27日被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洪山税务所认定为非正常户。

2.经查询金三系统和省局提供的你公司开票线索,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检查组于2020年12月8日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榕税稽许〔2020〕0929-4、0929-5及0929-6号)分别对你公司的4个账户进行检查。经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五一支行在送达回证上称“福州XXX建材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户,59190XXX0918账号无法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在送达回证上称“经查62122614XXX5179564卡号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一化支行在送达回证上称“所提供的账号错误,无法查询”。

3.经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未发现有购货方为你公司的发票记录。

4.经查询金三系统,你公司2018年3月至8月共计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验旧缴销111份,开具金额9,738,653.96元,税额293,720.48元。省局提供的涉案企业开票信息显示你公司共计开具品名为各种建材及五金制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开具金额12,041,017.12元,税额362,791.32元。

综上,你公司走逃失联;提供虚假银行开户信息;在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购进相关商品的情况下向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开具金额12,041,017.12元,税额362,791.32元;仅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5,359,838.30元,缴纳入库税额2,714.88元(申报表填写预缴158,080.27元,经查未发现对应入库数据)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委会集体审理,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做如下处理决定:

1.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你公司开具的13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定性为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金额合计12,041,017.12元,税款合计362,791.32元,价税合计12,403,808.4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和《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行为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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