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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适用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若干问题的咨询

关于适用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若干问题的咨询

留言时间:2021-12-17

纳税人所属地

四川

问题内容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我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MA64GA7K4X,我县从2017年进行矿产资源整合后,全县矿产资源(嘉陵江流域的砂、卵石等非金属矿产品)统一由我公司经营(竞拍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其河砂、陆砂、卵石等非金属矿产品的掘取和加工由我公司委托整合前的砂石经销户(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系独立的市场主体)负责,我公司按销售的成品(机砂、吸砂、陆砂、粗砂、各种规格的建筑用石籽)数量支付给加工户加工费,这样的生产经营模式我公司在这之前一至按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021年12月13日我县税务局突然通知我公司,指出我公司不符合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规定,要求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依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现特向税务总局咨询以下相关问题,敬请明示 :

一、我公司以上生产经营模式的货物是否属于销售自产的货物?

二、如不属于销售自产的货物,改按一般计税方式依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原因按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造成的少交增值税是否应该补交?

三、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货物的“销售自产货物”具体规定和标准是什么?税企双方在日常的生产经营和税收征收管理实务中应怎样具体适用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附件

营业执照1.jpg

采砂证(2021-2022).zip

采砂证20193-20195.zip

答复机构

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12-22

答复内容

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具体请携带资料到税务机关界定)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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