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租赁业务增值税使用“简易计税”的条件
留言时间:2020-04-16
咨询对象
四川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请问如何理解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假设纳税人A在营改增前取得不动产权证,营改增后通过企业重组分立,将其一处不动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纳税人B,纳税人B在取得该处不动产后开展不动产租赁业务。上述不动产从修建完成至纳税人B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整个环节均未取得对应增值税进项税,此时纳税人B的不动产租赁业务是否可以参考36号文件选择“简易计税”?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16
答复内容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