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税务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日期:2019-05-21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问:尊敬的税官,你好。我司是自贸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企业。现拟销售2009年购买的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请问,该业务是否适用3%征收率减按2%的简易计税?若是,该如何办理相关手续?谢谢。
答: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你司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特定的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办理资料:
1.A0403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2份。(纸质版)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纸质版原件一份)
3.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纸质版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