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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税局:取得虚开走逃,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税一稽不罚〔2019〕150023号

2019.6.19

东莞市音韵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MA4UJDP774)

经我局(所)对你公司申报纳税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你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是一户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纳税识别号为91441900MA4UJDP774,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七路1号2楼,法定代表人是冯杰,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配件、电子产品、电子绝缘材料、机械设备及配件。自2015年11月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8年10月18日被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你公司接受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检查你公司向微山县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取得微山县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700154130,发票号码为04032101,金额合计99914.53元,税额合计16985.47元,价税合计为116900元。货款你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以网上银行的方式支付完毕。

根据原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1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你公司于2016年3月,已持上述1份发票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16985.47元。

2017年12月,检查人员接到原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针对该笔问题发票的协查函件后,通知你公司提供相关备查资料,你公司提供了初步资料,到2018年4月份稽查立案后,再次联系你公司时却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通过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你公司最后申报日期是2018年5月3日,于2018年10月18日被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拨打税务登记信息上的电话无法联系你公司。2018年9月10日,检查人员在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长安税务分局公告栏张贴《税务检查通知书》(东国税稽检通一[2018]720号),向你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东国税稽检通一[2018]302号)。检查人员于2018年12月份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东国税稽检通一[2018]720号至你企业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给法定代表人冯杰,无法投递退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和金三系统查询资料,证明你公司是纳税主体及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2.抵扣证明,证明你公司于2016年3月抵扣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6,985.47元。3.非正常户认定表及相关邮寄、公告资料,证明你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因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证明我局已按规定向你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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