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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为保证人以房产折价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并取得对债务人追偿债权的行为,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

01-01 税务稽查案例 我要评论

纳税人识别号 4503***71001

纳税人名称 桂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 黄***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桂税三稽 罚 〔2022〕 25 号

 案件名称 桂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 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一)违法事实 1.营业税 

经查实:

(1)2015年12月29日,你公司以抵押担保人身份与贷款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陈义芬、黄晨阳、黄冠文)签订《抵债协议》,将原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公司名下16处自有房产抵债给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抵债金额共计5,972,187.62元,在签订协议当月房产已实际交付银行,银行于2015年12月31日接收入账,列入抵债资产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 )的规定,你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房产折价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并取得对债务人追偿债权的行为,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应以抵债金额5,972,187.62元作为营业额,适用5%的税率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述抵押房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移交给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当日(即2015年12月31日),并在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营业税。但你公司对于上述业务,既未按会计核算的规定在账簿上进行记载,并确认收入,也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2)根据取自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你公司2014年出租商铺9处取得房屋租赁收入10,800.00元,2015年出租商铺22处取得房屋租赁收入133,800.00元,2016年1~4月出租商铺22处取得房屋租赁收入50,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上述有偿出租房产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应以上述取得的租金收入作为营业额,适用5%的税率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租赁合同确定的收款日期,并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营业税。但你公司对于上述业务,既未按会计核算的规定在账簿上进行记载,并确认收入,也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少缴营业税158,968.08元(其中2014年540.00元、20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 对于上述你公司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或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158,968.08元、增值税495,397.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718.2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11,422.65元、房产税47,238.07元、印花税5,119.00元、企业所得税2,014,954.60元的行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决定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处罚款3,065,818.64元。

处罚生效期 处罚截止期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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