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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江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常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20 13:27 来源: 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宏***擦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4***9253B)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检查组已根据你单位登记的注册地址(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及电话号码联系未果。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常税稽二处〔2022〕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税稽二罚〔2022〕70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1:常州宏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常税稽二处〔2022〕194号).doc

附件2:常州宏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税稽二罚〔2022〕70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9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常税稽二处〔2022〕194号

常州宏***擦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4***25219253B)

我局于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3日对你单位(地址:武进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2011年-2016年12月,你单位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利用送货通知单788份销售货物,销往山东、开封、天津、湖北等地,销售金额价税合计6093715.29元 (其中2011年2-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279266.00元,2012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830302.59元,2013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393800.70元,2014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856532.00元,2015年1-8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638664.00元,2016年1-7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95150.00元)。

你单位财务负责人陆荣华称,上述帐外收入对应的成本已分别于相应年度结转,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资料。2019年5月21日,经过批准,决定调取你单位2009年-2015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至2020年8月17日,你单位只提供部分资料,未能按要求提供所有年度资料。2019年9月23日,继续通知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帐外收入申报缴税的证据资料。你单位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因此,检查组无法通过目前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核实帐外收入对应的成本结转情况。

证据一:举报人、销售内勤、财务负责人的谈话笔录。

证据二:企业销售内勤提供U盘记录的未开票送货单、发货台帐的复印件。

证据三:调取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农行卡银行对帐单的资金情况。

证据四:抽样对发货单上的有关单位进行了外调取证。

来信核实情况

1.经检查,来信反映你单位销售货物未开票情况属实。

2.对虚列工资情况暂未发现。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1.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1年增值税185876.25元,2012年增值税265941.39元,2013年增值税202518.06元,2014年增值税124453.38元,2015年增值税92797.33元,2016年增值税13825.21元,合计885411.62元。

2.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2011年2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293.83元、教育费附加5576.28元、地方教育附加3717.53元;2012年1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297.08元、教育费附加7978.24元、地方教育附加5318.82元;2013年1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25.90元、教育费附加6075.55元、地方教育附加4050.36元;2014年1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222.67元、教育费附加3733.61元、地方教育附加2489.07元;2015年1月至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639.87元、教育费附加2783.91元、地方教育附加1855.95元;2016年1月至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91.26元、教育费附加414.76元、地方教育附加276.50元。合计:城市维护建设税44270.61元、教育费附加26562.35元、地方教育附加17708.23元。

3.由于你单位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且不能配合税务检查,未能在规定限期内提供相关涉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核定你单位2011-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参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你单位2011-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第99号)的规定,你单位2011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24673747.23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1093389.75元,合计2011年度收入为25767136.98元,核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767136.98×5%=1288356.85元,应纳税额1288356.85×25%=322089.21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39767.43元,决定追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182321.78元;你单位2012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20384243.74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1564361.20元,合计2012年度收入为21948604.94元,核定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1948604.94×5%=1097430.25元,应纳税额1097430.25×25%=274357.56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7005.92元,决定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7351.64元;你单位2013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20794764.59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1191282.64元,合计2013年度收入为21986047.23元,核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1986047.23×5%= 1099302.36元,应纳税额1099302.36×25%= 274825.59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032.01元,决定追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234793.58元;你单位2014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20418915.85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732078.62元,合计2014年度收入为21150994.47元,核定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1150994.47×5%= 1057549.72元,应纳税额1057549.72×25%= 264387.43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决定追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64387.43元;你单位2015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5901451.30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545866.67元,合计2015年度收入为6447317.97元,核定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6447317.97×5%= 322365.90元,应纳税额322365.9×25%= 80591.48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决定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80591.48元;你单位2016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7692.30元,本次检查查补营业收入81324.79元,合计2016年度收入为89017.09元,核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89017.09×5%= 4450.85元,应纳税额4450.85×50%×20%= 445.09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决定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45.09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49891.00元。

4. 对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少缴的2011年印花税(购销合同)262.5元,2012年印花税(购销合同)375.40元,2013年印花税(购销合同)286元,2014年印花税(购销合同)175.9元,2015年印花税(购销合同)131元,2016年印花税(购销合同)19.5元。合计补缴印花税1250.3元。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证据一:检查组于2019年9月24日向你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于2019年10月15日前提供并核实未申报销售收入、未开票的证据,你单位未能在限期内提供;

证据二:2021年3月8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押印,并对检查人员出示的送货单上发货的金额推说不知道;

证据三:由于你单位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控制,你单位股东、财务人员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均未盖公章;

证据四:你单位到目前为止还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本次检查决定追缴增值税885411.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270.61元、教育费附加26562.35元、地方教育附加17708.23元、企业所得税949891.00元、印花税1250.3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税稽二罚〔2022〕70号

常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4***53B)

经我局于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3日对你单位(地址:武进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1年-2016年12月,你单位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利用送货通知单788份销售货物,销往山东、开封、天津、湖北等地,销售金额价税合计6093715.29元 (其中2011年2-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279266.00元,2012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830302.59元,2013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1393800.70元,2014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856532.00元,2015年1-8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638664.00元,2016年1-7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95150.00元)。

你单位财务负责人称,上述帐外收入对应的成本已分别于相应年度结转,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资料。2019年5月21日,经过批准,决定调取你单位2009年-2015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至2020年8月17日,你单位只提供部分资料,未能按要求提供所有年度资料。2019年9月23日,继续通知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帐外收入申报缴税的证据资料。你单位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因此,检查组无法通过目前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核实帐外收入对应的成本结转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人、销售内勤、财务负责人的谈话笔录。

证据二:企业销售内勤提供U盘记录的未开票送货单、发货台帐的复印件。

证据三:调取法定代表人个人农行卡银行对帐单的资金情况。

证据四:抽样对发货单上的有关单位进行了外调取证。

1.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1年-2016年增值税885411.62元。

2.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2011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4270.61元。

二、处罚决定

对上述违法事实,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属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2011-2016年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处一倍的罚款885411.62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一倍的罚款44270.6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29,682.2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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