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0-28 16:06 来源: 苏州局第三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2-12366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doc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10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苏州税三稽罚告〔2021〕122号
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82072782451T):
对你单位(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时代广场2幢801)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1月1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你单位和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20160428号销售合同,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销给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减速机27台,价税合计5700000.00(4871794.87+828205.13)元,全额付款后交货。
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你单位上述货款5700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5日收到你单位通过SEW-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直接发出的上述27台减速机,于2016年10月28日验收入库。
就上述业务,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号码为34678058#-34678074#),价税合计1384600.00(1183418.81+201181.19)元,同时结转库存商品804938.27元(该笔库存商品结余金额为3622222.24-804938.27=2817283.97元),并于2018年1月11日申报销售收入1384600.00(含税),销项税额201181.19元1384600.00/1.17×17%。其余销售收入4315400.00(含税,3688376.07+627023.93)元,至今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
你单位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五条之规定,少申报2016年10月销项税额828205.13元(5700000/1.17×17%);同时,由于你单位于2018年1月11日申报销项税额201181.19元,申报所属期为2017年12月,未按照检查确认的所属期2016年10月进行申报。经还原计算,至本案查结之日止,上述行为合计造成少缴2016年10月增值税819477.95元,少计增值税留抵税额192454.01元(-8727.18+201,181.19)(详见增值税还原计算表)。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2016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7363.46元(819477.95×7%)。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苏政发[2003]6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及苏政发[2011]3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之规定,造成少缴2016年10月教育费附加24584.34元(819477.95×3%)、地方教育附加16389.56元(819477.95×2%)。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六、八条之规定,少计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1249572.63元,少计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3622222.24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9572.63元(4871794.87-3622222.24),本次检查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列支合计金额为98337.36元(57363.46+24584.34+16389.56),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337.36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51235.27元(1249572.63-98337.36),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46543.71元[-387585.65(2016年申报亏损额)+1151235.27- 177474.78(2014年申报亏损额)]×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进、销货合同复印件。
2、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相关帐页、记账凭证复印件。
3、SEW-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代发SIG订单发货联络书》。
4、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厂检验入库单》及说明。
鉴于你单位有主动纠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少缴增值税税款40%的罚款,计327791.18元(819477.95×40%);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40%的罚款,计22945.38元(57363.46×40%) ;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0%的罚款,计58617.48元(146543.71×40%)。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