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6 10:0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96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20〕2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21〕42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20〕2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20〕274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01D)
我局(所)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法履行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已未在原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已脱离税务部门监管,未在规定的期限里到案配合调查,系走逃(失联)企业。
1.你(单位)有取得徐州佳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200154130,发票号码11855942--11855945,合计价:399914.52元,税额为67985.48元,已于2015年12月申报抵扣。
2.你(单位)有取得沛县明振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200154130,发票号码11855983,价:99978.63元,税额为16996.37元,已于2015年12月申报抵扣。
以上涉案发票已被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检查,未发现对应的资金支付记录。
综上,认定你(单位)上述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追缴你单位2015年12月增值税84981.85元;
2.追缴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24973.29元
3.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21〕42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71001D)
经我局(所)税法履行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已未在原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已脱离税务部门监管,未在规定的期限里到案配合调查,系走逃(失联)企业。
1.你(单位)有取得徐州佳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200154130,发票号码11855942--11855945,合计价:399914.52元,税额为67985.48元,已于2015年12月申报抵扣。
2.你(单位)有取得沛县明振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200154130,发票号码11855983,价:99978.63元,税额为16996.37元,已于2015年12月申报抵扣。
以上涉案发票已被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检查,未发现对应的资金支付记录。
综上,认定你(单位)上述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可以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决定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一倍罚款计209955.1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9,955.1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