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贤武、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0 21:07 发表于北京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1民终13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贤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芷翌,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贤武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贤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三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这是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合意,双方都必须遵守。(该第十条约定一审故意回避)2、本案中,涉案个税承担便是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那么涉案个税被上诉人是否还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否还有义务承担,就都必须得依据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来解决。3、在约定的是所有安排和规定,没有例外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要承担的义务就必须以涉案协议书约定为限,协议书没有约定的,上诉人就无需承担,且这份协议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被上诉人多次强调涉案协议书中提及的“税”包括涉案个税,这一说法明显不成立。因为,明眼人都知道涉案协议书中提及的税仅是287500元的个税,况且,涉案协议明显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协议,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4、在涉案个税早在2019年12月31日就已经申报且必须要交,且被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要在287500元中扣除,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未将涉案个税明确约定到涉案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还要给上诉人一笔287500元的款项,还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了协议第十条等约定。所以,在被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各方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对2020年8月17日发生的税费进行约定完全是错误的。5、在2020年5月11日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明确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未结算的费用,没有未结算的费用意味着上诉人不欠任何款项,并且,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话,上诉人是不可能办理离职手续拿到离职证明的。因此,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确认上诉人不欠款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离职证明这两点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6、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会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税但至始至终都未通知。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于2020年9月8日、10月29日开了两次庭,被上诉人称其在2020年8月18日实缴了涉案个税,但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涉案个税只字未提,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出来后,又在202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在扣除了287500元的个税未扣涉案个税向上诉人支付了282692.38元。结合上述事实情况,从保护上诉人合理信赖以及维护双方交易安全稳定的角度出发,足以认定涉案个税无需再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来承担,双方都应尊重涉案协议书的约定。7、除了从涉案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的一些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外,双方的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也应认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287500元全部款项,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287500元也是基于涉案协议书作出的,生效判决也确认涉案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凭生效判决就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中的287500元无需扣除任何款项。若是涉案个税要从这287500元中扣除,那么生效判决就丧失了既判力。一审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对的,但是一审认为已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完全是错误的、片面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对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二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对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现被上诉人又来主张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完全讲不过去。8、最后,上诉人本无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点上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上明确载明解除类型是公司解除,所以涉案协议书的形成是双方妥协让步的结果,上诉人作出了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未按应发工资算、放弃第三期股票期权等等,被上诉人一点都不吃亏,所以双方更应诚实遵守协议。被上诉人本就无意无理的找上诉人麻烦,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部分人员心胸狭窄,才恶意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不仅恶意提起本次诉讼,还在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还恶意向上诉人发了单方解除通知,还恶意拖欠约定好的经济补偿金不给,这说明被上诉人是极其不诚信的企业。(二)原判决认识事实错误,若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以全部驳回,会产生以下恶劣影响。1、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作数了,尤其是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十条不作数,因为股权激励方面权利义务所有安排和规定都在这个协议里,按这条约定,协议里没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是不需要承担的,上诉人也不能再找被上诉人要第三期行权了。如果协议不作数,那么双方劳动关系就得恢复,被上诉人还可以在本次诉讼后,再任意找个理由来起诉上诉人。2、生效判决没有既判力。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若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全部驳回,那么恶劣影响就是协议条款尤其是第十条无效,这与生效判决严重相背。若是认定287500元还要扣除涉案个税,那么就表明生效判决没有既判力,生效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十条等约定就形同虚设。3、被上诉人会凭借其强大的财力、人力以及不正当的人脉关系恶意提起诉讼。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证据提起过一次诉讼,经过几次开庭后,法庭本拟判被上诉人败诉,但是被上诉人在知晓败诉结果后却撤诉,而在撤诉之后的10天又再次以同一起诉状、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证据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三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1、公民缴纳个人所得税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属于三一公司与彭贤武可以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十条提及的“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不包含也无法包含上诉人因获得股权收益而产生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无法免除上诉人应当返还三一公司代其支付的个人所得税义务。2、上诉人称公司财务已经确认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未结算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接清单可见“公司无个人账余额”的表述,该表述的含义是:公司没有应向其报销的费用以及个人欠款等。公民缴纳个人所得税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无需在此处进行结算,应根据法律规定扣缴。3、三一公司代彭贤武缴纳案涉税款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晚于彭贤武离职时间(2020年5月11日)。且劳动争议和不当得利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彭贤武称是三一公司应在劳动争议中提出返还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彭贤武退还三一公司不当得利112127.96元;二、彭贤武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庭审中,三一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彭贤武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12月8日,三一公司(甲方)与彭贤武签订了《2016年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书》(编号为0318,以下简称《股票期权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资格确认与股票期权授予约定:乙方是甲方员工,……确认乙方具备获取股票期权的资格,于2016年12月8日授予乙方股票期权216000份,每份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为5.64元。第3.1款约定:……乙方持有的股票期权分三次分别按照50%、25%、25%的比例行权。第7.6款约定:乙方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董事会可以决定……其余未获准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统一注销。
2、2016年12月8日,三一公司(甲方)与彭贤武签订了《2016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编号为0340,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资格确认与自筹资金缴纳约定:乙方是甲方员工,……确认乙方具备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资格,于2016年12月8日授予乙方限制性股票数量25000股,每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2.82元。乙方需准备认购资金人民币70500元缴纳至公司财务部专门账户上。第3.2款约定:……乙方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分两次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解除限售。第6.6款约定:乙方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董事会可以决定……其余未获准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回购价格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3、2020年5月11日,三一公司(甲方)与彭贤武(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考勤和工资结算至2020年5月11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500元,该款项为税前数额,税收由乙方承担,由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第三条约定:乙方离职时以及离职后须配合甲方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授予的股票期权的注销和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所需的全部手续。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义务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相关后果。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协议后,甲方在2020年6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工资结算金额,离职补偿金,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支付至乙方的银行卡内。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彭贤武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4、2020年5月18日,彭贤武到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上签字,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信息栏注明入司时间2007年7月18日,一级部门泵送事业部,二级部门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该申请通过公司批准。同日彭贤武还办理了《三一西北重工__(离职)交接清单》,在财务款项一栏审核李律在是否有未结算的费用中勾选的“否”,并手写“1B00公司无个人账余额”。同日,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给彭贤武开具了《离职证明》,证明与彭贤武自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5、彭贤武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2020)湘012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一公司在履行判决过程中扣除4807.62元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282692.38元(287500元-4807.62元)。
6、庭审中,彭贤武、三一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彭贤武依《股票期权协议书》约定已按照50%、25%的比例行权股票期权162000份、依《限制性股票协议书》约定已按照50%的比例解除限售12500股;三一公司已扣除彭贤武在该公司的未付款1600余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彭贤武是否应归还股票期权及限制性股票税费的问题。三一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涉287500元系税前金额,税费应由彭贤武承担,在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且(2020)湘012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也对税前金额予以确认,三一公司履行(2020)湘012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代表三一公司不应再扣除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三一公司财务部门扣除4807.62元的个人所得税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应扣缴的个税金额的确认;案涉应扣税费的税务申报时间为2019年12月,实际缴纳是2020年8月,该款项在签订劳动关系解除时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未计入财务账,三一公司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相关税费后,彭贤武应归还股票期权及限制性股票税费。彭贤武认为已生效的(2020)湘012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三一公司支付彭贤武287500元,证明该款项无需再扣除任何款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案涉税费已经申报且必然会发生,但三一公司仍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协议书是对案涉股权激励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协议书系格式文本,由三一公司草拟,就协议条款理解有歧义,应作不利于三一公司的解释,故案涉税费不论是否扣除,彭贤武均无需在向三一公司支付案涉税费。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三一公司支付彭贤武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500元,该款项为税前数额,税收由彭贤武承担,由三一公司法代扣代缴”,且在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股票期权162000份行权和解除限售12500股限制性股票所得收益应扣除的税费并未实际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处理约定,并未对2020年8月17日发生的税费进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由生效的(2020)湘012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已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三一公司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相关税费后,彭贤武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三一公司损失的,彭贤武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三一公司。
2、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金额的问题。三一公司认为依据《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彭贤武应纳税所得额为555822.5元,应纳税额为113826.75元,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股权激励缴税明细》予以证明。彭贤武认为对于应纳税额113826.75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就相关税费进行了处理,作为对价,彭贤武也相应放弃了《股票期权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25%的比例股票期权54000份、《限制性股票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50%的比例限售12500股,故不应再支付相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股权激励缴税明细》证实三一公司为彭贤武垫付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113826.75元,且彭贤武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三一公司主张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三一公司为彭贤武垫付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1138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为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三一公司应税务管理机关要求于2020年8月17日为已离职的彭贤武垫付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113826.75元,造成三一公司损失,彭贤武因此获益,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彭贤武应予返还相关税费。三一公司扣除彭贤武在该公司的未付款1600余元后,对剩余垫付税费仅主张112127.96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三一公司主张彭贤武返还不当得利112127.9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彭贤武主张不应支付相关税费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彭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12127.96元;二、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财产保全费1080.64元,合计2351.64元,由彭贤武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彭贤武、被上诉人三一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一公司代彭贤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2127.96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彭贤武是否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三一公司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为彭贤武垫付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113826.75元,三一公司产生损失,彭贤武因免于向税务机关交付相应个税而获利,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彭贤武主张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无需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彭贤武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完全不持异议,且在有资格、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署本协议”。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三一公司负担彭贤武在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行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金。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均由彭贤武方负担税负,由三一公司代扣代缴。3、彭贤武股票期权行权而获益555822.5元,该应税款项虽在2019年即已获得,但三一公司依照税收管理规范在2020年进行个税代扣代缴申报,并未违反税收法律规定。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和认定三一公司在与彭贤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自愿承担相应个税税负。4、三一公司交接清单中载明“公司无个人账余额”,结合交接清单其他内容及该清单作用,“公司无个人账余额”意指彭贤武、三一公司相互之间截至2020年5月18日并无财务争议款项。案涉个人所得税税负直至2020年8月17日才确定,在此之前的交接清单中并未载明相应内容,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贤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彭贤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高 进
审判员:常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