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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刑申1号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12-12 (2022)湘05刑申1号 我要评论

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1 21:13 发表于甘肃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5刑申1号

前面内容小编略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你们从上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你们从上游企业购进煤炭时未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但向下游企业销售煤炭时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你们从上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

根据上述事实,单从“行为说”的观点来说,你们只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开行为之一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果从目前的主流观点“目的说”来说,你们是否构成本罪,首先要审查你们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次是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关于主观故意。你们申诉提出上游企业不能提供发票、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属有货虚开,上游企业是让利销售,已花费高额的购票费等理由,认为你们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但是从你们购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事实来看,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明显,并不是纯粹为了提高业绩或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等目的,本院申诉期间亦未提交无主观故意的其它证据,故原判认定你们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所谓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就是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在侦查终结以前无法追回的部分,你们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尚有抵扣税款500多万元未追回,该部分应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综上,无论从“行为说”还是“目的说”的观点来看,你们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你们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据此,决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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